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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浏览978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指南

四、有关沟通形式的其他注意事项

  本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如果以口头形式沟通涉及治理层责任的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确信沟通的事项已记录于讨论纪要或审计工作底稿。因为就这些事项所进行的沟通,事关注册会计师是否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所以应当作为重要的审计证据进行记录。如果缺乏必要的记录,注册会计师一般可以考虑将口头沟通的事项采用书面形式再次进行沟通。

  本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如果就某一重大事项与治理层的某一成员以非正式方式进行讨论,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随后的正式沟通中概述该事项,以便治理层的其他成员得到完整和对称的信息。例如,在上市公司审计中,如果注册会计师已经就某些重要的会计处理问题与被审计单位审计委员会主席(或独立董事中的财务、会计专业人士)进行过讨论,注册会计师一般应当在与审计委员会或董事会进行沟通时,对上述已经讨论的事项进行必要的概述,以便让其他治理层成员知悉该事项。

  第四节 保 密

  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治理层将沟通内容,尤其是书面沟通文件保持在合理的知悉和使用范围之内。因为注册会计师沟通这些内容和提供这些书面沟通文件的目的仅仅在于履行与治理层沟通的规定或约定责任,一旦它们被不当泄露或不当使用,可能会引起误解或纠纷。当然,保密的要求针对的是治理层和注册会计师双方,即除法律法规、审计准则规定的情形之外,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允许,都不得将沟通内容,尤其是书面沟通文件泄露或提供给任何第三方。

  因此,本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为防止治理层未经注册会计师允许将书面沟通文件提供给第三方,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书面沟通文件中 声明:(1)书面沟通文件仅供治理层使用,如果被审计单位是集团的组成部分,也可供集团管理层和负责集团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使用;(2)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不承担责任;(3)未经注册会计师事先书面同意,沟通文件不得被引用、提及或向其他人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考虑将上述内容作为格式要件,事先印刷在专门用来编写或打印与治理层进行书面沟通内容的纸张的封面或扉页的显著位置上,以达到提醒和警示的目的。

  本准则第五十八条指出,如果法律法规要求注册会计师向监管或其他第三方提供为治理层编制的书面沟通文件,注册会计师在提供这些文件前应当事先征得治理层的同意,并对本准则第五十七条所述的声明内容进行适当修改。例如,在金融等特殊主体的财务报表审计中,可能会存在与银行监管沟通的法律法规要求。毫无疑问,法律法规要求可以构成对保密要求的例外情形。此时,对于前文所述的声明内容,既可以针对具体的法律法规要求详细说明这种例外情形,也可以笼统地指出“适用的法律法规另有具体要求的除外”。

  第五节 沟通的时间

  本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与治理层沟通。这是关于选择适当的沟通时间方面的原则性要求。

  当然,怎样才算及时,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本准则第六十条较好款指出,适当的沟通时间因沟通事项的重大程度和性质,以及治理层拟采取的措施等业务环境的不同而不同。通常,沟通事项性质越特殊、影响越重大,就越需要立即或尽早进行沟通;越期望治理层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就越需要尽早沟通。

  本准则第六十条第二款进一步指出,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的业务环境确定适当的沟通时间。通常:(1)对于计划事项的沟通,通常在审计业务的早期进行,如系接受委托,沟通可以随同对业务约定条款的协商一并进行;(2)对于审计中遇到的重大困难,如果治理层能够协助注册会计师克服这些困难,或者这些困难可能导致出具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应尽快予以沟通;(3)对于注册会计师注意到的内部控制设计或运行中的重大缺陷,应尽快与管理层或治理层沟通;(4)对于审计中发现的与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相关的事项,包括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会计处理质量的看法,应在较终完成财务报表前进行沟通;(5)对于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应在较终完成财务报表前或在对独立性威胁及其防护措施作出重大判断时(如在决定是否承接某项可能危及独立性的非审计服务时)进行沟通;(6)如果同时审计特殊目的财务报表或其他历史财务信息,沟通时间应与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的沟通时间相协调。

  除了沟通事项的重要程度以外,本准则第六十一条指出,可能与沟通时间相关的其他因素包括:(1)被审计单位的规模、经营结构、控制环境和法律结构;(2)其他法律法规要求的期限;(3)治理层的期望,包括对与注册会计师定期会面或沟通的安排;(4)注册会计师识别出特定事项的时间。

  第六节 沟通过程的充分性

  本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其与治理层之间的双向沟通是否足以实现审计目标。如果认为双方之间的沟通不够充分,不足以实现审计目标,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要求采取适当的措施。

  一、有助于评价沟通过程充分性的审计证据

  注册会计师一般不需要设计专门程序获取审计证据来支持对沟通过程充分性的评价,可以利用为其他目的执行审计程序所获取的审计证据作为评价的依据。一般说来,下列审计证据可能有助于评价注册会计师与治理层之间双向沟通的充分性:

  1.针对注册会计师发现的事项,治理层采取措施的适当性和及时性。如果前期沟通中发现的重大事项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注册会计师应询问为什么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并考虑再次提出该事项。这样能避免让治理层形成误解,即误认为注册会计师因觉得该事项已被充分解决或者不再具有重要性而感到满意。

  2.治理层在与注册会计师的沟通中所表现出来的沟通意愿和坦率程度。

  3.在没有管理层参与的情况下,治理层与注册会计师接触和会面的意愿和程度。

  4.治理层表现出来的对注册会计师所提事项的理解能力,例如,治理层进一步调查相关问题以及质疑向其提出的建议的程度。

  5.就沟通的形式、时间和拟沟通的大致内容,与治理层达成相互了解的困难程度。

  6.当治理层全部或部分参与管理时,参与管理的治理层所表现出来的对与注册会计师讨论的事项如何影响其治理责任和管理责任的了解。

  7.注册会计师和治理层之间的双向沟通是否满足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

  二、沟通不充分的应对措施

  本准则第六十三条指出,如果注册会计师无法进行足够的沟通,就可能存在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沟通不充分对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影响,并与治理层讨论这种情况,积极寻求适当的解决措施。

  如果这种情况得不到解决,注册会计师应采取下列主要措施:

  (1)根据审计范围受到限制的程度出具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就采取不同措施的后果征询法律意见;

  (3)与治理结构中拥有更高权力的组织(例如股东大会)或人员沟通,或与监管等第三方沟通;

  (4)解除业务约定。

  第五章 记 录

  本准则第五章(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主要规范对与治理层沟通的记录。

  一、记录与治理层沟通的重大事项

  本准则第六十四条较好款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与治理层沟通的重大事项。这意味着不是所有的沟通事项都需要记录,只有那些对于表明形成审计报告的合理基础、证明审计工作的执行遵循了审计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要求而言很重要的事项,才需要记录。

  本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如果以被审计单位编制的纪要作为沟通的记录,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这些纪要恰当地记录了沟通的内容,并将其副本形成审计工作底稿。如果发现这些记录不能恰当地反映沟通的内容,且有差别的事项比较重大,注册会计师一般会另行编制能恰当记录沟通内容的纪要,将其副本连同被审计单位编制的纪要一起致送治理层,提示两者的差别,以免引起不必要的误解。

  二、记录识别适当沟通人员的过程

  本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如果根据业务环境不容易识别出适当的沟通人员,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记录识别治理结构中的适当沟通人员的过程。

  记录的内容一般包括从被审计单位获取的治理结构和组织结构图、项目组内部就确定沟通对象的讨论、与委托人就沟通对象进行沟通的过程和商定的结果等。它可以记录于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底稿中,必要时也可以载入业务约定书或记录商定的业务约定条款的其他形式的合约中。

  三、记录对沟通的充分性进行考虑的过程

  本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如果治理层全部参与管理,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记录根据本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沟通的充分性进行考虑的过程,即考虑与负有管理责任人员的沟通能否向所有负有治理责任的人员充分传递应予沟通内容的过程。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che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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